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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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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分享改革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的划分不利于规范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国税发[2002]8号)第二条第一款:“自2002年1月1日起,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规定,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都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机关,而征管对象的划分却不按企业性质、类别,而是按工商注册登记时间,这就意味着相同性质、类型的企业,将归属不同的税务机关管理,由此可能从客观上为税收不平街创造条件。这是因为:
1、税制本身决定了企业所得税是一个弹性较大的税种。企业所得税计税依据是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应纳税所得额是以企业核算的利润总额为基础,加减纳税调整后得出的。由于企业成本核算的复杂性和核算方法的多样性,决定了企业核算的利润总额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伸缩性。加上现行企业所得税税收政策比较复杂,税前扣除规定缺乏刚性,操作起来弹性较大,因此,对政策理解程度不同、计算方法不同,都可能在无意识的情况下出现各不相同的计算结果。同时,管理方式的灵活多样也决定了企业所得税负担不平衡现象的不可避免。目前企业所得税征管方式主要有查帐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而核定征收又视能否准确核算收入总额和成本总额,分别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和核定所得税税额两种征收方式。采取不同的征收方式,企业的所得税负担都可能会有不同,有的甚至相差很大。而且,企业所得税政策不可能规定得很详尽,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会遇到这样那样的问题,因此,各级税务部门只有结合地方实际确定具体的操作办法,而这种操作办法往往会有一定的伸缩性。以上种种客观因素的存在,再加上不同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力度不同,规范管理程度不同,势必会造成同类纳税人因归属不同的税务机关管辖而出现税负“倚重倚轻”的问题。这一问题若得不到有效解决,将给纳税人以可乘之机,从而滋生、蔓延“人往高处走,税往低处流”的不良倾向。
2、实际执行中,国、地税征管范围的划分比较困难。按照国税发[2002]8号文件规定,从2002年起,新办企业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而原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的情况除外。我们认为,文件所表述的情况还不是很全面,具体执行中遇到的情形还有很多,操作的难度很大。辟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投资和合伙企业,由于生产经营规模不断扩大而吸收新成员组建的公司;辟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由于种种原因中断原有企业经营,而由各投资人或合伙人各自兴办的企业;再辟如原由地税部门征收管理的企业,抽调资金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合作兴办的企业……等等,凡此种种,若不一一作明确规定,都可能导致国、地税征收机关要么争相介入管理,要么相互推委、扯皮,从而更不利于真正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
3、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地税两套机构管理,不利于保证地方基期年既得利益。根据分享改革后国家税务局确定的征管范围,新办企业所得税征管权归属于国家税务局。而“新老更替”是自然界一切事物发展的必然规律,经济发展也不例外,往往是新办企业在无限增多,老、旧企业将逐步萎缩、退出经济舞台。按照这一客观规律,国家税务局的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将越来越大,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将越来越狭窄,完成收入基数的难度也将越来越大,最终将可能因完不成收入基数而导致地方基期年既得利益的损失,进而长期影响地方可用财力。
二、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内、外资企业适用税制仍不统一,不仅导致企业不平等待遇,也给地方财政收入造成一定压力
1994年新税制改革后,国家统一了内资企业所得税,实行内、外资企业两套税制,这对于引进外资、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产生了重要作用和积极影响。然而,在我国加入WTO的今天,内、外资企业适用税制仍不统一,则不利于公平竞争。由于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适用税率、成本开支范围、开支标准、折旧计提、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如享受“两免三减半”政策,工资、利息按实列支,允许加速折旧等,都使外资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远远低于内资企业,这不仅有失税收公平原则,也不符合WTO规则要求。同时,由于受利益驱使,一些有实力、上规模的内资企业纷纷钻税收空子,想方设法向外资企业转型,从而影响财政收入总量,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分享改革后,给地方财政收入造成负面影响。
三、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问题
税收优惠是国家对某些纳税人和课税对象给予鼓励和照顾而减免税收负担的制度。国家在税收制度中规定减免税,一是体现量能负担原则,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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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龙泉驿区农村税费改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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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宏观税负的形成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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